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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公司控制权转让应视为放弃上市

据统计,截至6月27日,创业板“卖壳”案件已达13起。主要经营方式为通过转让少数股权+大比例表决权委托方式转让控制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允许创业板公司在后门上市(重组上市),但不禁止控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重组上市的确认标准:为构成借壳上市,必须改变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此外,收购方购买资产的规模其关联人自控制权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必须达到总资产的100%。显然,控制权的变更是借壳上市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即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被转让,收购方的资产也在此基础上被收购,只要并购规模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借壳上市的法律限制仍然可以避免。对此,我们要高度重视这种操作方法带来的各种问题。

通过小股权转让+大比例表决权委托,或者一种探索监管边界的行为,交易双方处于有利的进退位置。对于“空壳买家”,下一步是继续收购更多股份。如果不成功,一小部分股份可以再次转让。对“空壳卖方”而言,控制权的转让就形成了。这一消息刺激了股价上涨,股价上涨可以从中受益。如果监管部门不表态,可以继续增加股权转让比例;如果被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否决,公司的控制权仍在掌握之中。

但是,很明显,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上是由“买方”通过小部分股权转让+大比例表决权下放获得的,处于一种非常不稳定的摇摆状态,因为委托表决权与附属于自己股份的表决权肯定是不同的,而表决权又是由“买方”所拥有的权限委派可能是可变的。现实中,上市公司通过上述经营方式变更控制权后,因出售方撤销股东表决权委托,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产生纠纷。

根据上述交易思路,也可以衍生出各种避免借壳上市的方式。比如,“买受人”将收购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原“卖壳”的大股东,原大股东仍对上市公司拥有控制权。不变更控制权,不构成借壳上市。例如,“买受人”宣布放弃所收购股份的表决权,不取得控制权的,不构成借壳上市;但该股份的表决权和其他权利是该股份固有的权利,难以分离。无论股东是否行使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和利益都是客观存在的。暂时不行使表决权并不意味着永远不会行使表决权。到时候,还是行使,最终实现控制权的变更,逐步借壳上市。

创业板公司之所以不允许借壳上市,可能是担心借壳上市会削弱创业板市场对创新创业企业的服务功能,扭曲创业板市场的定位。然而,禁止借壳上市并不意味着禁止控股权的转让,大股东也可以通过转让控股权获得创业板市场高估值水平所形成的壳收益。也就是说,以少数股权+大比例表决权委托的方式转让控制权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借壳上市,但类似“擦边球”所造成的危害与借壳上市相似。

回顾创业板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和其他成长型企业的发展,是实施国家自主创新战略、扶持成长型企业的重要平台。然后,对所有违背初衷、背离创新创业的市场行为和制度缺陷进行规范或完善。

为支持中小创新创业企业上市,创业板在盈利能力方面要求的上市门槛低于主板和中小板的要求,并有小额快速再融资等便利机制。既然保荐人和大股东享受到了创业板系统的分红,他们就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创新创业,而不是来创业板套现。因此,除了创业板公司借壳上市外,不应允许原始大股东和发起人随意减持,操纵和导致控制权变更。

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原始大股东和发起人应该利用市场的融资机制做大做强企业,从企业的创新创业中获取利润,但不能一刀切。众多案例表明,创业板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变更很可能是由于控股股东试图逃避创新创业责任,套利空壳收益所致。毕竟,创业板上市状态是用来创新创业的,不是用来套现的。基于这一原则,笔者建议在相关规定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原股东及其继承人持有股份超过15年方可确定减持比例;在此之前,如果要转让控制权,需要中小股东分类表决通过,一旦控制权发生变化,应视为公司自愿放弃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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